第十三章 论宋代乡村客户的法律地位

自唐中期以后,经过五代到北宋初期,封建租佃制广泛地发展起来,特别是在“以峡州为中心,北至秦岭,南至海南岛这条南北线的东侧,即广大的东部地区, 则以封建租佃制居支配地位。”在租佃关系中,乡村佃农成为直接生产者的主体,地主则利用土地所有权来占有佃农的剩余劳动。地主与佃农之间形成了以租佃契约 为钮带暂时结合的经济关系。作为“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要求”的法律,必然随着经济关系要求的变化而变化,而地主阶级国家则利用立法“为每个阶级确定了在国 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”。所谓法律地位,是指国家赋予每个阶级成员的各种基本权利,包括作为权利主体资格及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。统治者为 乡村客户确立了什么样的法律地位,即在法律上赋予了客户哪些基本权利(包括刑法上和民法上的权利)?从这些权利来看,客户与部曲相比,在法律地位 上发生了什么变化?从这些变化中看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相互关系,这是本文所要探索的主要问题。 一、客户取得了国家编户齐民的身份

在宋代,根据有无产业而划分为主户和客户。所谓客户,是指“佃人之田,居人之地”,‘借人之牛,受人之土,佣而耕者”“而纳其租”的无地农民。

在有良贱之分,在宋代有主客之别。但是唐朝的部曲、客女与宋代的客户在人身地位上有了显著的变化。唐朝的部曲系“私家所有”,是随主属贯,又别无户 籍的附籍私属;而宋代的客户,则是国家的“编户齐民”。宋朝统治者将这些无地佃农编入国家户籍,目的是为了“差遣之时,所贵共分力役”。但却使客户取得了 与主户齐等划一的社会地位,即封建国家承认了客户是享有权利主体资格的国家良民。从一些地主阶级士大夫的言论中可以看出这一点。宋神宗熙宁二年 (1069)十一月说“彼(主户与客户)皆编户齐民,非有上下之势”;南宋初的胡宏在给刘铸的信中也讲“虽天子之贵,而保民如保赤子,况主户之于客 户,皆齐民乎”;宋理宗时黄震也说“租户自系良民”。这说明从北宋南宋,地主士大夫一直认为客户与主户都是平等的国家良民。这在农奴人身解放史上是一个 较大地进步。

宋代的客户,不仅在原籍可以取得国家编户齐民的合法地位,即使是迁移四方,流徙异乡,只要定居一年之后,即可编人当地户 籍,同样可以取得国家编户齐民的身份地位。宋真宗天禧五年(1021)诏:“诸州县,自今招来户口及创居人中开垦荒田者,许依格式申入户口籍。”宋神宗熙 宁时规定:转徙四方的客户,“而居一年即听附籍”。可以看出,在北宋客户不仅可以自由迁徙,而且迁移之后,在新的地区还可以重新取得国家齐民的身份。

户籍不仅是确定国家齐民身份的法定依据,而且是确定国家税役的根据。特别是在宋代,主户(五等下户)与客户之间,随着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在不断地相互转 化。一些客户,经过辛勤耕作,节衣缩食,家有盈余,可以通过承买或垦荒获得少量土地而上升为主户;而那些只占田一、二亩,甚至只有“寸土”的五等下户,在 沉重赋役压榨下,往往丧失土地而下降为客户,或沦为无产税户。对于主户、客户由于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引起的身份地位的变化,封建国家通过经常的“复造”、 “重造”户口版籍,予以法律认可。

宋代地主士大夫们认识到:“客户乃主户之本”,只有“存恤”客户,才能“悉籍其力”,保“我衣食之 源”。所以在兵火水旱之际,封建国家在赈灾恤民时,无论是平价以粜,还是贷以种食,或是直以赈给,“无分于主客户”。这说明宋代客户在享受国家物资利益时 与主户受到了同等的待遇。这也是封建法律承认客户享有良民权利的反映。

宋代客户在取得了封建国家编户齐民的地位之后,改变周司农了魏晋以来 的私属状况,主客之间在法律上既非从属关系,也无主仆名份,这正是宋代客户法律地位提高的表现。但是,这并不能说明客户的实际情况,随着土地兼并的发展, 地主要求劳动力的强烈,客户的人身权利逐步丧失,到南宋后期,客户的法律地位,出现了明显的逆转。

二、客户取得了获得财产的权利

宋朝,有田则有税,无田则无课。客户虽然被编人国家户籍,但由于没有基本的生产资料——:上地,他们对封建官府并没有直接的赋税负担,因此“客虽多, 而转徙不定,终不为官府之用”。吕大钧认为:“为国之计,莫急于保民,保民之要,在于存恤主户,又招诱客户,使之置田以为主户,主户苟众而邦本自固。”吕 大钧的话说明统治阶级认识到要想使封建政权稳固,必须维护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;这个物质基础的来源主要是赋税,而赋税又来自有产的主户。为此,宋政府采 取了扶植和发展小农经济的措施。一是招诱客户垦荒充为永业;二是允许客户继承户绝庄田承税为主;三是客户承买官田受到优待。通过这些途径,使客户获得土地 上升为主户,成为封建国家赋税的直接承担者,达到客户为其所用,以固邦本的目的。虽然客户中真正能够获得土地,上升为主户的是极少数,但封建国家却赋予了 客户获得基本生产资料的权利和机会,这是唐朝部曲所不敢思议的事情。

宋代政府屡有诏敕,令州县官吏招募客户,开垦旷土充为永业。宋太 宗太平兴国七年(982)二月诏:京东近年以来,蝗旱相继,流民甚众,旷土颇多,诏到百日不归业者,许他人承佃为永业。至道元来(995)六月又诏:“凡 州县旷土,许民请佃为永业。”仁宗天圣四年(1026)九月,在废襄、唐二州营田务时,亦“令召无田产人户请射,充为永业”。这是北宋时准许佃客取得土地 的诏令。南宋初年,高宗绍兴二年(1132)也曾降诏:“江东西荒田,乞募民承佃,仍蠲三年租,满五年,田主无自陈者,给佃者为永业。”并令“湖北、浙 西、江西皆如之”。这些诏令,为客户获得土地提供了法律保障。

这种“充为永业”的土地,有的是在实际上已有了土地所有权,有的则是一 种获得“地面权”的表示形式,既可以长期占有、耕种,也可以继承,并有权典押或出卖佃种权,业主不许增租,亦不准随便撤佃,对土地的使用权是较为牢固的。 因此,在宋代出现了子孙相承,累世不易的租种着同一块土地的永佃关系。如北宋仁宗天圣三年(1025)十一月,监察御史朱谏在谈到估卖福州屯田时说:“此 田人户耕佃四十余年,虽有屯田之名,父子相承,以为己田。”宋神宗熙宁四年(1071),在诏鬻天下广惠仓田时,曾公亮也说:“佃户或百年承佃,有如己 业。”在河北、河东、陕西三路,百姓租佃官田甚众,“往往父祖相传,修营房舍,种植园林,已成永业”。这些“已成永业”,“有如己业”的现象,说明在许多 官田的租佃关系中,客户已经取得了对土地的实际所有权,有的客户甚至通过长期佃种,辛苦经营而富庶起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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